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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27日,我局通过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收悉,当事人食堂使用的,消毒日期为2024年11月13日的勺子(餐饮具),经抽样检验为不合格。2024年11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将1份由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JDSN20240491)送达当事人。对此,我局于2024年12月10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食堂使用1台豪华型环商用消毒柜,对其食堂使用的餐饮具进行消毒处理。
2024年11月13日,绥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食堂使用的勺子(餐饮具)进行抽样检验。2024年11月27日,我局通过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收悉,绥宁县金屋塘镇学校食堂使用的勺子(餐饮具)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检验结论未提出复检申请。
另查明,当事人食堂使用的勺子(餐饮具)抽检不合格的原因为:消毒柜操作人员在对餐饮具进行消毒时,消毒时间不够所造成。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立即采取整改措施,要求消毒柜操作人员严格按照消毒柜使用规定对餐饮具进行消毒处理,并于2024年12月11日对其食堂使用的勺子(餐饮具)送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验,2024年12月18日,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1份(报告编号:24FW2584),检验结论为合格。
综上,当事人食堂使用的勺子经抽检不合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饮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之规定,其行为构成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餐具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行政处罚。
绥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