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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27日,我局通过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收悉,当事人使用的,消毒日期为2024年11月14日的筷子(餐饮具)和勺子(餐饮具),经抽样检验为不合格。2024年11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将2份由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JDSN20240500、JDSN20240501)送达当事人。对此,我局于2024年12月10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使用“康庭”牌五星变频系列食具消毒柜,对其酒店使用的筷子(餐饮具)和勺子(餐饮具)进行消毒处理。
2024年11月14日,绥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使用的筷子(餐饮具)和勺子(餐饮具)进行抽样检验。2024年11月27日,我局通过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收悉,当事人店使用的筷子(餐饮具)和勺子(餐饮具)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检验结论未提出复检申请。
另查明,当事人使用的筷子(餐饮具)和勺子(餐饮具)抽检不合格的原因为:餐具清洗工作人员在对餐具进行清洗的时候,没有冲洗干净所导致。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并于2024年11月29日对其使用的筷子(餐饮具)和勺子(餐饮具)送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验,2024年12月6日,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2份(报告编号:24FW2519、24FW2520),检验结论为合格。
综上,当事人食堂使用的筷子(餐饮具)和勺子(餐饮具)经抽检不合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饮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之规定,其行为构成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餐具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行政处罚。
绥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