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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绥宁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绥政办发〔2025〕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属、县直各单位: 为加强我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绥宁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绥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4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湖南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我县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对外投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资源和保障性住房等。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应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县财政局是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履行下列职能:
(一)制定全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工作,对行政事业单位用于经营的资产及其收益实施监督管理;
(三)负责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化、绩效评价、资产评估、资产清查、共享共用和调剂等基础管理机制;
(四)牵头编制全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向县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五)负责统筹管理执法执勤用车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部门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依法依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接受县财政局的指导、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绩效评价和信息系统管理使用等基础工作;
(三)按权限审核、审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事项;
(四)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五)负责本部门所属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推动资产共享共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部门所属单位承担本单位直接支配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工作,依法依规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承担国有资产管理职责的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本单位国有资产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按照规定开展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收益管理;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采购、验收、维修、养护、清查登记等日常管理,保障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
(四)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五)按照规定开展资产绩效评价具体工作;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负责管理范围内单位(管理范围附后)办公用房的规划、权属、调剂、使用监管、处置、维修等管理工作,并指导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日常管理工作。依法依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使用标准和管理制度;
(二)负责管理范围内单位办公用房的产权界定、清查登记、配置、调剂使用、维修、监管、处置等工作,接受县财政局的指导、监督、检查;
(三)负责建立并管理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办公自动化设备、公务用车、办公用房的基本信息数据库和信息管理平台;
(四)负责统筹管理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一般公务用车和业务用车)和公物仓,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资产处置;
(五)对管理范围内单位组织开展办公用房管理绩效评价和指导监督;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九条 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依法履职、事业发展和公共服务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按照规定程序和标准配置资产的行为。
第十条 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资产配置方式,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
原则上同一单位不得出现同类资产闲置与租入并存的情况。对资产存量超标准或闲置的,不再新增同类资产。
第十一条 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由财政部门制定;专用资产配置标准由各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行业特点制定;按职责权限由国家或省有关职能部门统一制定配置标准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置资产;暂无配置标准的,应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建筑物、大型设备、开发建设的软件等重点资产购建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程序,需要立项的,按照相关项目管理规定执行。配置资产价值较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政评审、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不得超过1年。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执行。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自用、出租、出借和共享共用,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等行为。
第十七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需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财政局审核,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相关权益管理责任,加强投资效益和风险管理,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由单位集体研究后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县财政局审批后实施。
对外出租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履行资产评估程序,严格控制、规范非公开协议出租行为。行政事业国有资产原则上不得出借给非行政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低效运转及长期闲置的资产,应统一交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登记建档,实行集中调配。各单位应加强对重大会议、临时机构购置资产的管理,在其工作任务完成后及时收回,统一交公物仓调剂使用。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支配和管理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方式。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依法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并根据资产处置批复文件及时进行会计处理、核销台账信息,办理产权变更或者注销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控制、规范非公开协议转让。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取得或者形成的方式应当合法合规。权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界定权属后处置。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下列资产及时进行处置:
(一)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二)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四)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
(五)闲置资产;
(六)发生产权变动或按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国有资产划转、交接手续。
第六章 预算管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
第二十七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部门决算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告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国有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国有资产存量情况。
第七章 资产清查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县人民政府及县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经济行为需求,按照规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依法认定各项资产损溢,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的工作。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
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基础管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中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所有资本性支出应当形成资产并予全程登记,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亏盘盈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第三十三条 县财政局应当依托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推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网上办理,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合理确定资产价值:
(一)资产用于转让、拍卖、置换、市场化出租的;
(二)需确定涉诉资产价值的;
(三)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四)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清算的;
(五)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行政事业单位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并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有关主管部门应指导督促产权单位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盘活工作机制,通过自用、共享、调剂、出租、处置等多种方式,挖掘闲置低效资产价值,提升存量资产盘活利用效率。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以市场化方式出售、出租的,依照有关规定可以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三十九条 县财政局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绩效管理评价体系,将绩效评价的结果作为国有资产配置、处置的重要依据。行政事业单位有序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实现资产管理科学化、精细化。
第四十条 县财政局、县自然资源局、县机关事务中心等相关部门应按照建立政府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度的要求,定期开展年度资产报告编制工作。
第四十一条 各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每年度应按照规定编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月报及年报,逐级报送相关部门。资产年报应同时抄报本部门纪检监察机构,形成资产共管机制。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财政局、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十三条 由主管部门或单位审批的事项,负责审批的主管部门或单位应在审批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报县财政局备案。未按规定备案的,审批行为无效。
第四十四条 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坚持单位内部监督、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五条 财政、审计等监督部门应加强对资产配置、使用、处置、收益收缴、审批备案等重点环节的监督管理,按规定组织专项检查。
第四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
(二)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调剂、调拨、划转、交接等手续;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国有资产拍卖、报告、披露等程序;
(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
(七)未按照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
(八)未按照规定编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四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者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二)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三)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违反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和脱钩后行业协会、商会继续使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资源、保障性住房、数据资产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由财政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相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