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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绥宁县县城规划区居民自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件名称: 绥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绥宁县县城规划区居民自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4305270003/2026-08843  
公开目录: 县政府办文件 公开责任部门: 绥宁县
发文日期: 2026-01-12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生效日期 : 2026-01-12 有效期: 长期

SNDR-2025-00001

绥政办发〔202511

绥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绥宁县县城规划区居民自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属、县直有关单位:

《绥宁县县城规划区居民自建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绥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2月19日

(此件主动公开)

绥宁县县城规划区居民自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规范绥宁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居民新建、重建、改(扩)建的自建房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21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正)》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湖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城规划区的具体范围是指:北至大寨村及袁家团村北部,南至武靖高速,东至袁家团村、川石村及溶岩村东部,西至大寨村、虾子溪社区(长铺村)及枫香村西部。总面积约2286.91公顷(具体详见绥宁县县城中心城区范围附图)。若今后范围调整,另行公示。

第三条凡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进行新建、重建、改(扩)建的居民自建房,均适用本办法。新建是指合法土地上从无到有建设;重建是指原址拆除后重新建设;改建是指原房基础上改造;扩建是指原房规模扩大。

第二章  审批流程

第四条县城规划区内居民自建房实行许可制度。居民自建房,应当依法取得县自然资源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层及以上、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以下简称限额以上)的居民自建房,还应当委托有资质单位勘察设计,提交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依法取得县住建局核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施工。

第五条申请新建、重建、改(扩)建居民自建房的,履行以下审批程序:

(一)个人申请:申请人向村(社区)提交书面申请,附身份、土地权属证明。村(社区)3个工作日内初审并报属地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自然资源局汇总。

(二)联合审查:县自然资源局5个工作日内会同属地乡镇、住建、城管等部门现场勘查。符合条件的,由绥宁县县城规划区居民自建房联合审批工作专5个工作日内联合会审。

(三)许可发证:联合会审通过后,县自然资源局1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限额以上项目,县住建局同步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情况须在建设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予以公示。

(四)放线验线:开工前,县自然资源局牵头现场放线;

地基完工及每层封顶后,申请验线(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三章  建设规范

第六条居民自建房建设实行限期许可。批准期限内未建设的,可依法申请延期;超过批准期限且未依法申请延期或延期未获批准的,原许可自失效。失效后未取得新的行政许可进行建设的,视为违法建设,依法查处。

第七条严格控制批准居民自建房的建筑高度。建筑高度应与周边建筑高度相协调,首层不得超过(含)5.2m,超过(含)5.2m的按两层计算建筑面积,具体高度以审批为准。

第八条严格控制批准居民自建房的建筑层数。结合周边已有建筑层数、建筑风貌及地基建房条件等综合因素,符合下列情形的,居民自建房建筑层数原则上按不超过六层(含六层)控制:

(一)县城规划区的现状连片建成区范围内(第三次国土变更调查城镇范围内标注为“202”的地类图斑范围);

(二)县城规划区现状连片建成区范围外,临规划快速路(西环路)两侧;

(三)临主干道两侧(兴工路、绿洲大道、包茂高速连接南环线、武靖高速连接线);

(四)临次干道两侧(东正路、林海路、工业路、大公坪路、长枫路、中心路、长征路、长坪路、枫香大道、大寨路、民族路)。

前款规定范围外的县城规划区的自建房建筑层数,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层(含三层)。

第九条县城规划区所有单独建设的房屋不得超过批准的用地范围修建门楼、围墙、栏杆等建()筑物,不得超过批准用地范围圈地做花园、停车场等。批准用地范围内修建门楼、围墙、栏杆等建()筑物不得影响城市风貌、通行安全等。

第十条  严格控制建筑外立面风貌。县城规划区内的建房须与县城及周边建筑整体风貌、色彩相协调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重建、改建时,因规划需要对现有房屋用地进行调整,周边确有可供利用的空闲土地且权属无争议的,可以申请置换,置换的土地不再确权给原使用权人,属集体建设用地的退还给集体经济组织,退让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须建房户自行拆除。

第十二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自建房建设,施工现场应当封闭围,严禁使用竹木脚手架;临街建设工程外脚手架应实行全封闭防护;脚手架的搭设、施工用电、临边防护、支模系统、深基坑开挖和物料提升等必须符合规范要求;严禁使用一柱两篮、独臂吊等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物料提升设备。

第四章土地管理

第十三条农村居民申请在集体土地上建房,严格实行“一户一宅”、建新拆旧的政策规定。

第十四条  县城建成区或预留扩展区域已确定为成片整体开发的,一般不再单独审批零散集体土地新建房,每村(社区)原则上应选址1处或多处土地作为村(居)民集中联建点。

村(居)民集中联建点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村(居民)只能在本村(社区)确定的集中联建点内申请宅基地建房,宅基地面积原则上不超过90平方米/户。

确实无法确定成片整体开发和落实集中联建点的村(社区),村(居)民可以在本村(社区)申请宅基地,但不得超出我省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占用耕地不超过130平方米;使用耕地以外其他土地不超过180平方米;全部使用村内空闲地和原有宅基地不超过210平方米)。

第十五条农村居民申请在集体土地上建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一户多宅的;

(二)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宅基地的;

(三)不符合县城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四)现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面积标准或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五)将原住宅非法出售、出租、赠他人或擅自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六)原有住宅被征收,已实行非安置地安置的;

(七)有非法占地建房行为,尚未依法处理到位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房:

(一)“三区三线”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区域;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三)地质灾害隐患区;

(四)河道湖泊、水利工程设施管理范围;

(五)国、省、市、县、乡道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建房区域。

第十七条  县城规划区范围内严格实行土地有偿使用,鼓励已按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个人以协议出让方式受让土地。已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个人需要使用本宗地相邻的边角地(面积一般不超过合法面积的30%),无权属争议且土地调查地类为城镇建设用地的,经审查确认无法单体建设,可以置换合并成整宗地以协议出让方式受让该土地。

第十八条  原划拨住宅用地改(扩)建、重建的建设指标,一般参照原审批规划条件或原房屋建筑层数核定,超出原审批规划条件或原有建筑层数、规模的,经依法批准,宗地实行整体出让。

第十九条  依法取得的出让土地,建筑高度、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等根据出让合同约定的建设规划条件进行核定。出让土地因历史原因未设定规划条件的,由县自然资源局按最新批复的县城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重新核定。

第五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居民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房屋建成后,应当向县自然资源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县自然资源局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核实验收,并出具验收核实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居民自建房申请竣工核实需达到如下条件:

(一)主体及配套工程建设按审批要求完成。

(二)建筑物外墙装修完毕,地面达到硬化要求。

(三)用地范围内和因规划调整退让土地上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拆除完毕。

第二十二条竣工验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不动产权证书》等合法土地权属来源资料;

(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限额以上)、工程质量技术资料;

(四)施工设计图、建筑规划红线图、宗地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占地面积按房屋外围墙体的正投影面积认定、竣工核实超过批准占地面积或竣工核实超过批准建筑规模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居民自建房建筑面积和土地面积不超过各自合法审批面积的3%,非主观故意、无权属争议、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及市政设施、消防安全等情形的,认定为合理误差。县城管局不予立案处罚;县自然资源局纳入合理误差范围进行规划核实,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二)居民自建房建筑面积和土地面积分别不超过合法审批面积的3%,但存在主观恶意、权属争议、严重影响规划实施及市政设施、消防安全等情形的,不适用合理误差范围,认定为违法建设,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并责令整改到位。

(三)居民自建房建筑面积和土地面积超过合法审批面积的3%以上,应认定为违法建设,县自然资源局依法进行规划技术认定,移送县城管局依法立案处罚,并责令整改到位。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共同加强居民自建房的监督检查及竣工验收工作,履行以下具体职责:

(一)县自然资源局职责

1.负责县城规划区内国有建设用地上居民自建房的规划审批和核实。

2.负责出具县城规划区宅基地建设的用地规划意见和房屋权属登记等监督管理服务工作。

3.牵头组织各部门进行现场定位放线、验线等工作。

(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负责依法办理县城规划区限额以上居民自建房的施工图审查、质量安全监督、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

2.负责对县城规划区居民自建房的指导监管,定期组织对居民自建房情况进行抽查,检查按图施工、质量安全等情况,督促社区和村(居)民委员会严格落实《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3.负责对县城规划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监督核查。

(三)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

1.负责规范县城规划区居民自建房建筑施工场地封闭作业管理、渣土处置和临时占用公共市政设施管理等工作。

2.负责会同长铺镇、长铺子苗族侗族乡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对县城规划区内的自建房违建行为依法采取制止、立案调查、作出拆除或罚款等措施。

(四)县农业农村局

1.负责指导县城规划区社区、村(居)民做好集体土地上居民自建房宅基地批准书核发与监督管理服务工作。

2.负责提供县城规划区居民自建房涉及河道、水利设施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

(五)属地乡镇

1.负责办理居民自建房的宅基地审批手续。

2.负责辖区内居民自建房安全监督管理日常工作,建立健全用地、规划、建设管理机制,明确居民自建房管理专职人员,落实日常巡查,有效实施批后监管。

3.负责居民自建房建设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实施居民自建房建设有关行政审批和综合执法,加强对施工方施工安全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六)社区、村(居)民委员会

1.促进本社区、村(居)范围内村(居)民规范住房用地、规划、建设行为,协助乡镇做好社区、村(居)民住房建设和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发现违法、违规建设行为及时劝阻,并及时上报乡镇。

2.协调处理本社区、村(居)民之间的居民自建房纠纷。

    第二十五条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与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在办理个人建房相关手续时,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予以许可或批准。供电、供水、供气、商品混凝土等企业不得向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提供服务。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做好居民自建房安全监督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建房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取得批准文件的,由作出批准的机关依法予以撤销;已进行建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按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党员、国家公职人员、“两代表一委员”、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以及村(社区)工作人员在个人建房管理工作中,存在以下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给予通报批诫勉等处理;情节严重,依据相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条件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玩忽职守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试行两年。本办法实施以前出台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工但未竣工的项目,原则按原审批要求执行;无审批手续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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