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政办发〔2022〕1号
绥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绥宁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属、县直各单位:
《绥宁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绥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2月11日
(此件主动公开)
绥宁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试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17号)和市政府办《关于下达市、县(市、区)储备粮规模的通知》文件精神,为切实做好县级储备粮管理工作,保证库存真实、质量可靠、储存安全、管理规范,在需要时调得动、用得上,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职责分工
第一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县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绥宁支行(以下简称“县农发行”)、承储单位(企业)对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分别履行以下职责:
县发展和改革局职责:
(一)负责对县级储备粮承储单位进行资格审核认定,确定和取消代储企业储备资格;
(二)负责制定和修订县级储备粮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负责县级储备粮库存会统报表和实物台帐管理;
(四)负责协商县财政局、县农发行联合下达储备粮收储、移库、轮换、进口、调拨、销售计划和管理;监督检查县级储备粮的库存数量、质量及资金的使用情况,县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利息、费用、价差损失的核实和处理;
(五)负责开具分库点《绥宁县储备粮出库通知单》;
(六)负责组织县级储备粮代储单位仓储人员的业务培训以及仓储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
(七)负责督促检查县级储备粮的安全储存情况,调查处理储备粮管理中出现的其他问题。
县财政局职责:
(一)负责县级储备粮所需资金的筹措,做好年度县级储备粮利息、费用、价差损失的预算和拨付;
(二)负责协商县发改局、县农发行联合下达储备粮收储、移库、轮换、进口、调拨、销售计划和管理;监督检查县级储备粮的库存数量、质量及资金的使用情况,县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利息、费用、价差损失的核实和处理;
(三)负责县级储备粮库存会统报表和实物台帐核查;
(四)负责全县粮食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五)协商县发展和改革局处理县级储粮管理的其他问题。
县农发行职责
(一)负责县级储备粮所需资金的项目申报和按批准计划及时足额提供贷款;
(二)负责提供县级储备粮收储、抛售、轮换以及进出口等出入库的货款结算服务;
(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县级储备粮代储单位提供贷款利息;
(四)负责县级储备粮贷款资金的监管。
承储单位(或企业)对其库存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严格执行县级储备粮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负责县级储备粮的安全保管和规范化管理,采用科学储粮技术,确保库存数量真实、质量可靠、储存安全;
(三)准确、及时地向上级主管单位报告库存数量、质量,储存仓廒和管理情况;
(四)根据县级储备粮储存情况,提出轮换方案,包括轮入轮出品种、数量、储存仓廒等;
(五)必须执行农发行地方储备贷款管理办法,并在当地农发行开设基本账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按期归还贷款本息;
(六)按县发展和改革局、县财政局的文件规定与要求,具体组织落实县级储备粮的入库和出库。
第二章 承储方式
第二条 县级储备粮由县发展和改革局、县财政局、县农发行对代储单位的代储资格进行审定后,委托仓储条件较好、有一定规模、便于吞吐轮换和销售处理的粮食企业代储,由县发展和改革局实行挂牌委托储粮。
第三条 由县发展和改革局、县财政局、县农发行(甲方)与代储单位(乙方)签订《绥宁县储备粮代储合同》,一式四份,甲方单位各执一份、乙方单位执一份。
第三章 库存管理
第四条 县级储备粮库存管理的总体目标是数量真实、质量可靠、储存安全、管理规范、保证随时调用。
县级储备粮的粮权属县人民政府,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
第五条 县级储备粮库存管理的基本要求是做到“一符”、 “三专”、“四落实”。“一符”是指账实相符,即统计账、会计账与保管账相符,保管账与仓(廒)专卡相符,专卡与库存实物相符。“三专”是指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登记。“四落实”是指品种落实、数量落实、质量落实、地点落实。
第六条 县级储备粮实行专仓挂牌储存,不得与非县级储备粮混存。代储单位不得擅自动用库存和调整县级储备粮存储地点与仓廒。
第七条 县级储备粮要设专人保管,实行定编、定岗、定责制度。保管、检验和防化人员要有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较强的工作责任心和丰富的保粮知识。
第八条 代储单位要建立统一规范的县级储备粮专账,以及分仓(廒)保管账。
专账要准确及时反映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及轮换情况。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九条 县级储备粮在储备期间的利息和有关费用补贴,由县财政列入预算。
补贴标准:(一)收购费用:每收购50公斤稻谷补贴收购费用2.5元;(二)保管费用:每年每50公斤稻谷补贴保管费用5元;(三)轮换费用:按每轮换50公斤稻谷补贴新、陈品种差和出入库费用7元;(四)利息补贴:根据储存的品种、数量和规定的库存结算价格,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及储存时间计算确定。
拨付方式:县级储备粮利息费用补贴等费用每年由主管部门县发展和改革局向县人民政府提出拨款申请,经县领导批准后财政部门按年初预算和存储实际数量和规定的补贴标准拨付到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各承储单位按季(或半年)向主管部门县发展和改革局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从粮食风险基金中拨付到承储单位在县农发行开设的“地方储备粮补贴”存款专户,确保专款专用。
其他事项:经批准抛售或处理县级储备粮,其销售价格低于库存结算价格和销售费用的差额由县财政给予补贴,销售价格高于库存结算价格和销售费用的差额上缴县财政,代储单位所需储备费用,按规定标准补贴后,县里不再承担代储单位任何亏损责任(正常损耗除外)。
第五章 入库和出库
第十条 县级储备粮的入库包括收购、调入、进口、轮换入库等。
第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的出库包括销售、调出、出口及轮换出库等。
第十二条 县级储备粮的出入库数量以县发展和改革局、县财政局、县农发行联合下达的计划文件为准,县级储备粮出库,由县发展和改革局、县财政局开具分库点的《绥宁县储备粮出库通知单》。
第十三条 对同库点同品种等量轮换的,以批准文件为准,可不开具《绥宁县储备粮出库通知》。
第十四条 县级储备粮的出(入)库必须凭据齐全,并根据业务发生情况,及时登记账目,保证账实相符;出(入)库时要准确计量,保管、计量人员对粮食数量、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 代储单位要按县发展和改革局、县财政局规定的出库手续和要求,组织出库。
笫十六条 经县政府批准,应对紧急突发事件需动用县级储备粮时,由县发展和改革局电话等方式批准出库,事后补开出库通知单。
第十七条 接收、发运县级储备粮的单位,应按通知单位要求的期限,如实上报实际完成情况,并及时记账处理。
第十八条 粮食出库要按照先进先出,质量较差的先出的原则办理。县发展和改革局、县财政局另有明确要求的除外。
第十九条 对不符合上述出(入)库手续,而要求办理地方储备粮出(入)库的,代储单位和保管人员有权力、有责任拒绝,并可越级报告。
第六章 安全保管
第二十条 县级储备粮必须储存在质量完好的标准仓房,不得用简易仓储存或露天储存。
第二十一条 粮食入库前要对仓房进行清理消毒,按有关仓储技术规范和规程的要求组织入库,合理堆码。入库后,要保持粮面及仓内的干净、整洁。
第二十二条 储粮仓房应常年达到无害虫、无变质、无鼠雀、无事故的“四无粮仓”标准。
第二十三条 代储单位要努力改善仓储条件,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规定、质量完好的仓储机械设备、粮情检测和质量检验仪器设备。
第二十四条 保管期间要广泛采用“三低”(低温、低氧、低药剂量)机械通风、电子检测、低温储粮和环流熏蒸等科学储粮技术,尽量减少化学药剂用量,延缓粮食品质陈化,降低损耗。
第二十五条 保管员要严格按照粮食储藏有关技术规范、规程的要求,定期检查粮温、水分、害虫等情况,认真做好粮情检查记录,发现问题及时向保管组长和粮库负责人汇报,并采取措拖,妥善处理。粮库负责人每月至少检查一次粮情,并在粮情检查记录本上签署意见。
第二十六条 代储单位要按时上报《县级储备粮储藏情况季报表》,于季后10日内上报县发展和改革局。
第二十七条 代储单位要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切实落实防火、防汛、防盗、防破坏、防自然灾害的措施,确保人身、粮食及设备安全。
第二十八条 代储单位要制定人员和车辆出入库、警卫、值班、保密等安全保卫制度,实行分区分级负责制,并教育职工增强安全责任心,严格执行各项安全规章制度,掌握各种安全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九条 代储单位如发生火灾、盗窃等事故,要及时上报,并抓紧对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代储单位每年都要进行春、冬季储粮安全普查及年终“四无粮仓”检查评比活动,并将检查、评比情况报县发展和改革局。县发展和改革局适时组织抽查。
第七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代储单位要按照有关粮食质量、卫生、计量等法律法规、管理办法和技术标准,认真做好县级储备粮质量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代储单位要设专职质量管理人员,建立化验室,配备专(兼)职检验人员,并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
第三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收购入库的粮食必须是国家标准三等以上的新粮,并符合粮食卫生标准。
第三十四条 县级储备粮入(出)库时,要对质量等级及品质控制指标等进行全面检测,将检测结果准确填入县级储备粮专卡。
第三十五条 代储单位每年4月和10月要分别对库存粮食进行一次品质控制指标的全面检测,认真做好检测分析报告。品质检测按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的通知》(国粮发〔2004〕4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对检测为“不宜存”的储备粮食,要及时向县发展和改革局报告,并说明原因。
第八章 台账管理
第三十六条 代储单位应按统一要求建立库存实物台账。
第三十七条 代储单位要如实填报《县级储备粮季度汇总表》、《县级储备粮储存数量、质量、异动情况季度明细表》,于季后10日内报县发展和改革局、县财政局。
第三十八条 代储单位要对每年12月底的实物台账进行一次审核,保证与保管账、会计账和统计账相一致,不一致的要说明原因。
第九章 轮换
第三十九条 县级储备粮轮换实行计划管理。县级储备粮的轮换以品质检测结果为依据,对“不宜存”的必须进行轮换;对“宜存粮”中接近品质控制指标或超过储存规定年限的,也要按照先入先出、均衡轮换、降低费用的原则进行轮换。
第四十条 县级储备粮的轮换参照国家粮油品质控制指标和储存年限指标进行安排。按照县级储备粮实际库存总量,平均3年轮换一次,每年轮换三分之一。
第四十一条 代储单位于每年1月底以前提出年度内需轮换的县级储备粮数量、品种、储存仓廒,报县发展和改革局、县财政局综合平衡后会同县农发行于3月底以前下达年度县级储备粮轮换计划。
第四十二条 代储单位根据县发展和改革局、县财政局、县农发行下达的轮换计划,负责组织县级储备粮的轮换。轮入的粮食应是当年产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三等以上的新粮。县发展和改革局、县财政局、县农发行适时组织对县级储备粮轮换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第四十三条 代储单位因未及时申报轮换计划,或者下达的轮换计划没有落实而导致县级储备粮陈化的,造成的损失由代储单位承担,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储备粮的轮空期由县发展和改革局、县财政局批准下达,如遇特殊情况,在粮食轮出后,代储单位未按规定时期轮入的,须向县发展和改革局、县财政局书面报告原因,否则按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处理。
第四十五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县财政局、县农发行及时拨补轮换费用和提供轮换资金、保证轮换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十六条 县级储备粮轮换的主要形式:
(一)同品种等量轮换。即在储备规模、品种不变的前提下,采取先销后购或先购后销的方式,实现储备粮的轮换;
(二)不同品种的等量串换。按照有利于优化结构、保值增值的原则进行,但不得发生数量、价款亏损;
(三)按照“购得进、销得出、有利润”的原则,代储单位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在新粮上市时,精心组织,采取有效措施,扩大收购粮源,以满足县级储备粮推陈储新的需要,促进储备粮的及时轮换。
第四十七条 县级储备粮轮换在按规定的补贴费用标准包干使用。对轮换、动用价差亏损由当地财政据实予以补贴。
第四十八条 除结合进出口轮换外,县级储备粮轮换采取成本不变、实物兑换,即轮入的粮食按轮出粮食的入库成本记账。
第十章 损耗与损失
第四十九条 代储单位要及时核实、上报县级储备粮储存中的正常损耗、损失。
第五十条 县级储备粮的正常损耗,包括保管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
保管自然损耗是指粮食正常生命活动消耗的干物质、检化验耗用的样品以及搬倒中零星撒落等所产生的损耗。
水分杂质减量是指粮食在保管过程中,水分降低引起的自然减量以及处理杂质减量。
保管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以一个货位或批次为单位,在粮食出清后,县财政局、县发展和改革局根据粮食出入库验质、计量凭证进行计算并核定损耗数量。
第五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损失是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发生自然灾害损失要在 24小时之内上报县发展和改革局、县财政局,县发展和改革局、县财政局及时组织调查核实。
第五十二条 县级储备粮正常损耗定额及处理办法:县级储备粮的正常损耗,保管时间在半年以内的不得超过0.65%;保管时间在半年以上至一年的,不得超过1.2%;保管时间在一年以上直到出库,累计不得超过1.75%(含水、杂、干物质减量等正常范围的全部损耗)。调运损耗不得超过0.30%。正常损耗由县财政负责,超过部分的损耗,由代储单位承担全部责任。
第五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损失处理办法: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代储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补救,尽力减少粮食的因灾损失。灾后,代储单位应及时清理实际损失的粮食数量和涉及价款,出具有效证明材料,写出书面报告,按有关程序上报县发展和改革局、县财政局核实确认,并承担 70% 的价款损失,其余30%的价款由代储单位负担。
第十一章 离任交接
第五十四条 县级储备粮代储单位的库存管理人员离任时,要对县级储备粮库存进行交接。离任交接情况报县发展和改革局备案。
第五十五条 离任交接人员包括代储单位负责人和县管县级储备粮库存管理的负责人以及保管人员。
第五十六条 离任交接手续包括清查账目、清查实物,要按库存品种、数量、质量、价位、储存年限及储存地点等逐项核查,对发现的问题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七条 离任交接实行监督验收和审核把关,代储单位负责人的交接由县发展和改革局主持进行,代储单位主管负责人和保管员的交接由代储单位负责人主持进行。
第十二章 奖惩制度
第五十八条 经考核,对于认真执行本办法、县级储备粮管理规范的代储单位和个人,由县发展和改革局、县财政局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九条 经检查,代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提出警告,并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或拒不整改的,按《县级储备粮储存合同》的条款追究责任,并取消其承储资格。
(一)未做到专仓储存或储粮仓房质量不符合要求;
(二)未按规定程序报批,擅自改变储存库点;
(三)出(入)库手续不全;
(四)未按要求建立专账、专卡、专牌和库存实物台账,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县级储备粮季度汇总表》和《县级储备粮储存数量、质量、异动情况季度明细表》;
(五)入库粮食质量不符合现行国家粮食质量三等以上标准要求;
(六)正常储存未采取科学储粮措施,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县级储备粮储藏情况季报表》;
(七)未按要求检查粮情或粮情检查记录不全及伪造记录;
(八)未按规定时间和指标检测粮食品质;
(九)检测设备、仪器不齐备或发生故障不及时修理而影响粮情检查;
(十)仓储管理达不到“四无粮仓”标准;
(十一)未按规定定期向上级管理部门报告粮食储存、质量情况以及出现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
(十二)库存管理责任人未按规定办理离任交接手续。
第六十条 经检查,代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议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追究行政经济责任。对其中造成损失粮食数量在 10000 公斤以上,或损失金额在 10000 元以上的责任事故,通报全县,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资格,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管理不善,发生坏粮,造成损失;
(二)未按规定及时轮换,造成储备粮质品劣变;
(三)发生自然灾害时抢救不力造成损失扩大。
第六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扣减相应的储粮补贴。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资格,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动用、挪用县级储备粮及资金的;
(二)虚报、瞒报、拒报库存数量和质量,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
(三)擅自改换县级储备粮品种、质量等级;
(四)隐瞒有关事实、拒绝检查或对检举人打击报复。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发展和改革局、县财政局、县农发行负责解释、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