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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6月03日,根据举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绥宁县绿洲广场某商行进行了检查。发现该商行货柜上摆放有3瓶没有外包装的“海之蓝”,酒精度52%VO,净含量:480ML,瓶身上标注有“20220118、3341739”数字,其中有一瓶只有三分之一。涉嫌为销售侵犯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当日,我局依法对上述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白酒予以扣押。对此,本局予以立案调查。
当事人在推销白酒业务员购进标示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海之蓝”12瓶,使用现金支付货款,生产日期:20220118,酒精度52%VO,净含量:480ML,当事人自己喝了3瓶剩余9瓶在其经营的商行进行销售,当事人称因购进时间较长未能提供进货票据。
2024年06月02日,举报人在该商行购买了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海之蓝”6瓶,生产日期:20220118,付款720元,在约朋友吃饭时开了1瓶喝了一小杯,感觉口感不对怀疑是假酒。2024年06月03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商行进行检查,发现该商行货柜上摆放有3瓶没有外包装的“海之蓝”,酒精度52%VO,净含量:480ML,瓶身上标注有“20220118、3341739”数字,其中有一瓶只有三分之一。我局委托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9瓶“海之蓝”白酒现场鉴定,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打假专员鉴定为假冒侵权产品,并出具了苏洋辩(鉴):Y20230000903《产品鉴定报告》结论为:“该批次送鉴样品与我公司产品外包装、防伪标识等生产工艺及特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也未授权生产,属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同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苏洋辩(鉴):Y20230000903《产品鉴定报告》其对认定内容未提出异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本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