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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于2024年8月18日,通过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收悉,绥宁县****店销售的小米椒和茄子,经抽样检验为不合格。2024年8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报告编号:JDSN20240131、JDSN20240135),涉案小米椒和茄子已全部销售完,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对此,本局于2024年8月27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7月21日,从桂林市*****蔬菜批发部以6.4元/kg的价格购进小米椒25kg,付货款160元;以4元/kg的价格购进茄子25kg,付货款100元,两种农产品共计付货款260元。尔后,以小米椒14元/kg、茄子6元/kg的价格在其经营的绥宁县****店销售。
2024年7月22日,我局依法对绥宁县****店7月21日购进的小米椒和茄子进行抽检。2024年8月18日,我局通过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收悉:当事人2024年7月21日购进的小米椒和茄子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检验结论未提出复检申请。
至案发日止,涉案不合格小米椒已被当事人以14元/kg的价格销售完,得销售款350元;涉案不合格茄子被当事人以6元/kg的价格销售完,得销售款150元。共计得销售款500元,获违法所得500元。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行政处罚。
绥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