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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1月6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采购的茄子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JDSN20250324,检验项目:噻虫胺,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090,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23200.39-2016)。2025年12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XBJ25430527569346431)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并告知其如对上述检验结论有异议,可在收到此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组织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也未提出异议。本局于2025年12月15日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于2025年11月6日从绥宁某某有限公司以9元/kg的价格采购茄子2.25kg,付货款20.25元,货值金额20.25元。该批次茄子抽检2.25kg,全部被用于抽检了。
2025年11月6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采购的茄子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5年12月1日,本局收到由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JDSN20250324的《检验报告》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XBJ25430527569346431),并于2025年12月3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购进日期为2025-11-6的“茄子”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也未提出异议。
至现场检查时,涉案不合格“茄子”全部被用于抽检,且当事人食堂以保本为原则,不追求盈利,故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