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绥林罚决字[2025]第006号
被处罚单位:绥宁县宝鼎楠竹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光夫
组织机构代码:91430527MAE7EJCDXE
地址:瓦屋塘镇官路社区8组
经查明,2023年上半年,绥宁县宝鼎楠竹制品有限公司在没有办理审批征占用林地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瓦屋塘镇官路社区8组“大树山”山场挖毁林地准备修建楠竹加工厂,大树山”山场毁坏林地违法使用的林地地类为有林地(竹林地),森林类别为商品林,林种为一般用材林。毁坏林地面积为1363㎡。违法使用的林地破坏程度为严重破坏。林地植被被完全清除,林地表土被深度挖除,已不具备林业生产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林权证。
证明 :违法毁坏林地的地点、面积、现场状况。
证据二:当事人的询问笔录
证明 :当事人对本案的陈述情况。
证据三:居委会书记的询问笔录
证明 :当事人毁坏林地的实际情况。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
其一:关于企业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1、定性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的规定。2、选择理由:绥宁县宝鼎楠竹制品有限公司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擅自在瓦屋塘镇官路社区8组“大树山”山场挖毁林地准备修建楠竹加工厂,造成林地毁坏,已构成毁坏林地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
其二:关于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1、处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2、选择理由:现场原有地貌已被改变,原有植被被破坏,已不具备林业生产条件,构成毁坏林地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
本案决定裁量理由为:依据《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四部分第七条“擅自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毁坏其他林地5亩以下的,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湖南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执行标准”》第二条“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10元。”第三条“参照湖南省耕地开垦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关于低等旱地的标准执行。具体标准为3.7万元/亩(55.5元/平方米)。”的规定。
本案法定情节:无。
本案酌定情节:无。
本案适用裁量权基准、规则情况:1、裁量权基准情况:《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0版)第四部分第七条第二项,《湖南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执行标准”》第二条、第三条执行。2、规则情况:绥宁县宝鼎楠竹制品有限公司准备修建楠竹加工厂厂房占用林地面积1363㎡,造成林地毁坏的行为,符合上述相关规定。
综上,本机关认为绥宁县宝鼎楠竹制品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瓦屋塘镇官路社区8组“大树山”山场挖毁林地准备修建楠竹加工厂,大树山”山场毁坏林地违法使用的林地地类为有林地(竹林地),森林类别为商品林,林种为一般用材林。毁坏林地面积为1363㎡。违法使用的林地破坏程度为严重破坏。林地植被被完全清除,林地表土被深度挖除,已不具备林业生产条件,构成毁坏林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湖南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执行标准”》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标准进行相应的处罚。本机关责令绥宁县宝鼎楠竹制品有限公司停止违法行为,于2026年3月底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1363平方米x(55.5+10)元x1倍=89276.50元。
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限你单位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2011950002503123 )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绥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